2009/03/25

新聞局對郭冠英一次兩大過免職考績處分之商榷1

 

張貼日期:2009/3/23

新聞局召開考績會作出決議,予郭冠英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針對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秘書郭冠英不當言行引發社會強烈關注,行政院新聞局今 (23)日下午二時再度召開考績會,對郭員今天稍早於中天電視專訪中提及「君命有所不受」及「承認就是范蘭欽」等,有前後說詞不一,蓄意欺瞞之情事,新聞局已請郭員進行書面陳述外,考績會並獲致決議,已予郭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新聞局表示,「范蘭欽」撰文事件發生後,新聞局已於第一時間(3月12 日)向郭員提出詢問,渠答復指范蘭欽為其與一群朋友共同筆名;嗣又於3月14日向媒體表示,本局長官向其詢問時,渠只是答覆「大眾時代」是一群人共同書寫的部落格,不知新聞局長官會轉述為「范蘭欽是他與一群朋友的共同筆名」,3月16日在本局第4次考績會渠再度否認為「范蘭欽」,惟於3月23日中天新聞專訪新聞中則又明確承認是「范蘭欽」。針對此重大社會關注事件,郭員前後說詞不一,蓄意欺瞞,且提及「君命有所不受」等相關談話,身為駐外人員行為嚴重失當,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郭員因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且有確實證據,經召開考績會獲致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3月23日下午新聞局召開考績會決定予郭冠英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消息傳出,可謂「舉國稱快」,但這個免職處分真的「是非常恰當的行為」嗎?

行政處分恰不恰當,有兩個層面必須考量,一個是實體面,一個是程序面。實體面及程序面都很重要,缺一不可,少了一樣,行政處分的效力即受影響。對郭冠英的免職處分,在實體面而言,即是否構成免職的事由,這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在程序面而言,即必須在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這在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郭冠英的言行是否構成免職事由,是一回事;對他的免職處分是否符合程序,是一回事。但這兩回事都很重要,有一樣不符法律的規定,這個免職處分就不「是非常恰當的行為」。

依考績法第 14 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新聞局考績會在作出免職處分前,必須「以書面通知」郭冠英「提出書面陳述及申辯」或「到場以言詞陳述及申辯」。不但必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及申辯」,而且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復審案件]的先例,還必須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準備期間,讓當事人能有合理充分的時間事前準備並有效參與。不是說前1個小時通知了,後1個小時即須提出陳述,就算已踐行通知陳述程序了。如果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未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準備期間,都不算已踐行正當的法律程序,該行政處分即具有瑕疵,而將會被[保訓會]撤銷原行政處分。

其實早在釋字第 491 號(民國 88年10月15日)即已明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正因為有了這號解釋,考績法才作了如現行條文的修正。

回過頭來看3月23日新聞局考績會對郭冠英的免職處分,新聞局在新聞稿中表示:「新聞局已請郭員進行書面陳述外,考績會並獲致決議,已予郭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所謂「已請郭員進行書面陳述」,語焉不詳,若指的是3月16日的考績會,則郭冠英當日是親自到場陳述,並非提出書面陳述,且當日的處分是「即予調局並任非主管職務」並「依懲戒法移送公懲會」,處分程序已經終結,豈有死灰復然、再予追殺之理?若指的是3月23日的考績會,則郭冠英其時人還在美國華盛頓,新聞局不可能來得及對郭冠英發出書面通知,且郭冠英顯然也不可能有合理充分的準備時間,他更不可能在程序上為有效參與,自不待言了。若新聞局考績會逕將「中天新聞專訪」的新聞報導片段作為郭冠英的「書面陳述」,這是郭冠英的「程序外陳述」,豈能引用為懲處程序的陳述及申辯?果真如此,根本出乎當事人意料之外,實屬荒唐,令人不敢置信。

總之,3月23日新聞局考績會的免職處分,顯然未依法以書面通知郭冠英,給予他陳述意見之機會,這個免職處分根本具有程序上重大的瑕疵,還能說「是非常恰當的行為」嗎?

孟子云:「左右皆曰可殺,勿聽;國人皆曰可殺,然後察之;見可殺焉,然後殺之。」孟子這位兩千多年前的人都還知道「國人皆曰可殺」還須「察之」,兩千多年後自詡為民主法治國家的台灣,卻是「國人皆曰可殺」則「殺之」。某些人老愛講「民氣可用」,「國人皆曰可殺」則「殺之」就是憑藉著「民氣可用」,以為「民氣可用」則可「無所不為」了。然而「民氣可用」若是不「察」,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偵查,不依法審判,就是「暴民政治」。與其說「暴民政治」,其實是「暴君政治」,因為民是暴不久的,歷史上所有的暴政都是藉暴民為始,而以暴君作終,而與之相始終的阿順取容、和光同塵的官僚更是始作俑者,罪莫大焉!

郭冠英罪不至死,依法行政竟先送命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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