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16
「懲治盜匪條例」沿革考
2014/04/10
「懲治盜匪條例」沿革考
2013/01/24
馬英九可否參選黨主席是國民黨的家務事,不但內政部不管,可能法院也管不著

另查到一件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字第329號),某人提起2005年1月30日民進黨主席補選違反黨章選舉無效訴訟,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高等法院維持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此案查無最高法院判決,若是因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高院判決即可因此確定。
98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理由提及最重要的一點是,政黨黨職人員選舉爭議,法院無審判權。摘錄如下。如此說來,馬英九可否參選黨主席是國民黨的家務事,不但內政部不管,可能法院也管不著。這樣的結果其實很好,禁止政府的手亂伸到政黨裡,而政黨的家務事自己搞定,不要動不動就想找政府背書。要窩裡反搞得烏煙瘴氣是人家的家務事,不相干的不要拿屎盆子往頭上扣。
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第45條參照)。
是以,政黨係由多數黨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政治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黨員權利與義務、黨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公職候選人提名及爭議處理程序等事項,政黨皆應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此所以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另定之」之意旨所在。
故政黨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對於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民○黨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有原法院97年3月13日97法登文字第534號函及附件社團法人民○進步黨法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69頁、本院卷第69頁);其「黨章」第15條:「主席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代理主席或補選產生之主席,其任期均至補滿原任期為止,任期超過一年者,視為一任」、第16條:「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重要人事案」暨「黨職人員選舉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之黨職人員選舉,分下列三類辦理:第一類:黨主席由中央黨部辦理或指揮監督二級黨部協辦」、第5條「黨主席,除另有規定外,由黨員直選產生」、第20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其數額由主辦黨部先期公告。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但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全數退還」規定,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乃於93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第11屆黨主席補選登記費為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無論當選與否均不退還,有會議紀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53-61頁),並經民○黨中央黨部於93年12月22日公告在案(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21頁),足認該黨主席補選屬國家法律賦予自治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本院對於黨主席之補選選舉自無審判權。
2010/06/18
騷擾之界限?
| 強摟腰摸肩不算性騷擾?男判無罪(2010/06/16 11:47) 新竹一家科技公司的男性副理摟女同事的腰被告,高等法院判定無罪。 搭肩、摟腰算性騷擾嗎?兩位法官有兩種判決,使民眾難以了解性騷擾的界線。 社會中心/新竹報導 |
| 本罪「意圖性騷擾而觸摸隱私部位罪」規定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 本案有爭議的地方,是「肩部」、「腰部」是否構成法條規定裡「臀部、胸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隱私處」?作成判決的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女性在夏天常有露肩、露腰的情形,在隱私性上並不如胸部、臀部等屬於第二性徵的部位,因此認定「肩部」、「腰部」不屬於「其他身體隱私處」。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女性自願「露出」的部位不算身體隱私處,這個看法很有問題,絕大多數幾近於全體的女性都會反對這種看法,女性自願「露出」的部位是「只准看不准摸」的,就好像博物館的展覽品,道理都是一樣的。女人要不要露,尤其無關季節,冬天也有女人不怕冷就是要露的,難道「肩部」、「腰部」到了冬天,就變成「身體隱私處」嗎?(搖頭) 臺灣高等法院又認為「其他身體隱私處」在隱私性上應類比胸部、臀部等屬於第二性徵的部位,這個看法也有問題。女性的第二性徵範圍很廣泛(註1),不限於乳房和屁股,且不以具有隱私性為限。臺灣高等法院的法官似乎頗為專注在乳房和屁股上面,此作為個人的偏好倒也無可厚非,但若用來審判,則失之狹隘。 一般法院在審理「意圖性騷擾而觸摸隱私部位罪」時,都將女性的「腰部」劃入「其他身體隱私處」的範圍,例如: 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46號:「查觸摸女性之肩膀、腰部及大腿內側,依社會通念可認屬身體隱私處之觸摸行為,而為與性別有關之行為。」 至於「肩部」(肩膀),單獨將「搭肩」認定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的判決好像沒有?不過,搭肩、摟腰總是接續發生的。先摸肩膀,順著背脊滑下腰部,更是極其自然而然的行為,再往下摸到屁股,即進入隱私界限,要無疑問了。 在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其實並不多,除此之外,其實都應該列入人體「隱私處」的界限之內,而「意圖性騷擾而觸摸隱私部位罪」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所以本條所指「觸摸」行為,本來就不應以身體重要隱私部位為限。不過,既然法條明定「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依罪刑法定原則,在範圍上就不得不加以限縮解釋,不宜擴充太廣。但如女性的肩部之於胸部、腰部之於臀部,皆為登徒子吃豆腐大勢之所必趨,肩部繫有肩帶,腰部束有褲帶,女性一被觸及此二部位,恆有受侵犯的感覺,所以將「肩部」、「腰部」劃入「其他身體隱私處」的看法,應該予以維持,不宜變更。
註1: 維基「第二性徵」包括: * 陰毛、腋毛 |
2010/04/07
2009/09/30
無法鑑定的痛苦?
今天自由時報報導一則高等法院判決,一位丈夫告妻子不履行同居義務,一審判妻子敗訴(也就是丈夫勝訴),妻子不服上訴,結果二審仍然判妻子敗訴,妻子必須履行和丈夫同居的義務。妻子還可以上訴第三審。第三審雖然是法律審,但如果一、二審法院調查證據違法的話,也不是完全沒有翻案的機會。
由於是「台北報導」,這則判決應該是台灣高等法院判的,但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還沒登出來,再找找管轄區內的地院,結果在板橋地院找到了第一審判決。
這個案子的爭點之一是妻子主張「無法與丈夫同居的真正理由是因為丈夫的性器官過長,每次行房都讓妻子痛苦不堪。」看過一審判決,發現其實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時候,就已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過了,結果,台大醫院的答覆是「拒絕鑑定」,理由是:「由於男性之陰莖長短導致女方不舒服,甚至痛苦不堪,乃主觀之意識為主,非檢查所能鑑定是否有所關連,故歉難受託鑑定。」妻子的這項抗辯不被法院接受,遭到敗訴的結果。
2009/03/25
新聞局對郭冠英一次兩大過免職考績處分之商榷1
| 「 | 張貼日期:2009/3/23 針對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秘書郭冠英不當言行引發社會強烈關注,行政院新聞局今 (23)日下午二時再度召開考績會,對郭員今天稍早於中天電視專訪中提及「君命有所不受」及「承認就是范蘭欽」等,有前後說詞不一,蓄意欺瞞之情事,新聞局已請郭員進行書面陳述外,考績會並獲致決議,已予郭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新聞局表示,「范蘭欽」撰文事件發生後,新聞局已於第一時間(3月12 日)向郭員提出詢問,渠答復指范蘭欽為其與一群朋友共同筆名;嗣又於3月14日向媒體表示,本局長官向其詢問時,渠只是答覆「大眾時代」是一群人共同書寫的部落格,不知新聞局長官會轉述為「范蘭欽是他與一群朋友的共同筆名」,3月16日在本局第4次考績會渠再度否認為「范蘭欽」,惟於3月23日中天新聞專訪新聞中則又明確承認是「范蘭欽」。針對此重大社會關注事件,郭員前後說詞不一,蓄意欺瞞,且提及「君命有所不受」等相關談話,身為駐外人員行為嚴重失當,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郭員因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且有確實證據,經召開考績會獲致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 」 |
3月23日下午新聞局召開考績會決定予郭冠英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消息傳出,可謂「舉國稱快」,但這個免職處分真的「是非常恰當的行為」嗎?
行政處分恰不恰當,有兩個層面必須考量,一個是實體面,一個是程序面。實體面及程序面都很重要,缺一不可,少了一樣,行政處分的效力即受影響。對郭冠英的免職處分,在實體面而言,即是否構成免職的事由,這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在程序面而言,即必須在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這在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郭冠英的言行是否構成免職事由,是一回事;對他的免職處分是否符合程序,是一回事。但這兩回事都很重要,有一樣不符法律的規定,這個免職處分就不「是非常恰當的行為」。
依考績法第 14 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新聞局考績會在作出免職處分前,必須「以書面通知」郭冠英「提出書面陳述及申辯」或「到場以言詞陳述及申辯」。不但必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及申辯」,而且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復審案件]的先例,還必須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準備期間,讓當事人能有合理充分的時間事前準備並有效參與。不是說前1個小時通知了,後1個小時即須提出陳述,就算已踐行通知陳述程序了。如果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未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準備期間,都不算已踐行正當的法律程序,該行政處分即具有瑕疵,而將會被[保訓會]撤銷原行政處分。
其實早在釋字第 491 號(民國 88年10月15日)即已明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正因為有了這號解釋,考績法才作了如現行條文的修正。
回過頭來看3月23日新聞局考績會對郭冠英的免職處分,新聞局在新聞稿中表示:「新聞局已請郭員進行書面陳述外,考績會並獲致決議,已予郭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所謂「已請郭員進行書面陳述」,語焉不詳,若指的是3月16日的考績會,則郭冠英當日是親自到場陳述,並非提出書面陳述,且當日的處分是「即予調局並任非主管職務」並「依懲戒法移送公懲會」,處分程序已經終結,豈有死灰復然、再予追殺之理?若指的是3月23日的考績會,則郭冠英其時人還在美國華盛頓,新聞局不可能來得及對郭冠英發出書面通知,且郭冠英顯然也不可能有合理充分的準備時間,他更不可能在程序上為有效參與,自不待言了。若新聞局考績會逕將「中天新聞專訪」的新聞報導片段作為郭冠英的「書面陳述」,這是郭冠英的「程序外陳述」,豈能引用為懲處程序的陳述及申辯?果真如此,根本出乎當事人意料之外,實屬荒唐,令人不敢置信。
總之,3月23日新聞局考績會的免職處分,顯然未依法以書面通知郭冠英,給予他陳述意見之機會,這個免職處分根本具有程序上重大的瑕疵,還能說「是非常恰當的行為」嗎?
孟子云:「左右皆曰可殺,勿聽;國人皆曰可殺,然後察之;見可殺焉,然後殺之。」孟子這位兩千多年前的人都還知道「國人皆曰可殺」還須「察之」,兩千多年後自詡為民主法治國家的台灣,卻是「國人皆曰可殺」則「殺之」。某些人老愛講「民氣可用」,「國人皆曰可殺」則「殺之」就是憑藉著「民氣可用」,以為「民氣可用」則可「無所不為」了。然而「民氣可用」若是不「察」,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偵查,不依法審判,就是「暴民政治」。與其說「暴民政治」,其實是「暴君政治」,因為民是暴不久的,歷史上所有的暴政都是藉暴民為始,而以暴君作終,而與之相始終的阿順取容、和光同塵的官僚更是始作俑者,罪莫大焉!
郭冠英罪不至死,依法行政竟先送命矣!
2009/01/17
肛門頂棍-妨害性自主
| 肛門頂棍半蹲 國中體罰像酷刑 2009-01-17 【林欣儀/台中報導】 台中縣太平國中驚爆體罰事件!人本教育基金會十六日公布影帶內容,有學生排隊挨打、被罰以肛門頂住棍子、頂著大太陽搭拱橋等體罰,這些都是學生冒險拍下。人本說,已接獲八、九位學生及家長投訴,認為校方施以酷刑,讓學校變成監獄。 三名學生橫列成一排,站在人來人往的校園中央,全呈半蹲姿勢,肛門處則頂著一根長約六十公分的木棍;另一張照片,同樣是一名學生半蹲、肛門處頂著根棍子,但臉轉過來,還帶著嘻笑的表情。 排隊挨打、鴨子走路 學生冒險拍下 人本中部聯合辦公室主任張碧華說,近兩周內,陸續接到學生與家長申訴,指責校方不當體罰,只要學生遲到,下課就會受到這種頂棍子的懲處,若棍子沒頂直,還會被生教組長曾士芬一腳踢倒、跌到地上。 除了屁股頂木棍半蹲,學生還指控,學校老師會輪流打他們,如果上學遲到,就可能得到訓導處外排隊挨打,一聲聲「啪、啪」隨著棍子落下響起,讓家長們相當不忍。 張碧華說,包括學鴨子走路、起立蹲下及罰站、頂著大太陽搭拱橋等體罰,在太平國中都看得見,至於犯了哪些錯要挨罰?必須要看每周訓導處發行的「通報」上規定事項,這些通報都會被貼在教室後方。 校方認錯 相關教師送議處 張碧華強調,這些體罰情況,已違反法令規定的不體罰政策,身為公務員的老師,學生犯錯時,應按教育部頒訂的正向管教措施教導孩子,而非一切以棍子為依歸。張碧華說,這麼多學生提出申訴,顯示他們已經受不了老師的不當管教,不只犯錯的老師應承擔不當執行公務的責任,校方、教育處都該連帶負責。 訓導主任林加淇表示,學校是為了教導那些冥頑不靈的學生,才會採取這種處罰方式,且曾士芬是位認真負責的老師,但體罰行為確實不對,校方為此向社會大眾道歉,也會將老師送教評會議處。 |
台中縣太平國中生活教育組長曾士芬除了體罰學生肛門頂棍子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以外,昨天還被水果報導不准學生圍圍巾[壹蘋果網絡 | 今日精選新聞 | 6.7℃ 國中禁學生披圍巾 師穿厚衣揪違規 「別人孩子死不完」 | 2009-01-16]。
肛門頂棍子,也就是尻橕捯竹篙。尻橕捯竹篙是歇後語,肛門插一技竹竿,好掗人,諧音有錢人也,美國有錢人是含銀湯匙,台灣有錢人是肛門插竹竿。如果曾士芬老師個人能在學校團康活動公開表演此一肛門頂棍子特技,我們一定會恭維她極富創意,技冠群倫。但是用來體罰學生,就是犯罪了。
他人身體上有三個地方最好不要隨便亂碰,一是性器官,二是肛門,三是口腔。
刑法第10條第5項對「性交」的定義是,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肛門頂棍子,隔著褲子,可能還不到「進入」或「接合」的程度。但「猥褻」是一定構成的,曾士芬犯的是刑法第224-1條對未滿14歲男女的加重強制猥褻罪,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她具有公務員身份(教師,生活教育組長),依刑法第134條要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這種老師的惡行,學校居然還維護她說認真負責, 曾士芬公然在校園中央實施體罰,自校長以下也免不了容任放縱的責任,這根本是校園師長的集體暴行了!
怎麼辦呢?
那就罰這些為人師表的集體肛門頂棍子吧!
2008/04/29
老處女
「說她老處女也會被告啊?!豈有此理!」
「沒錯!」
「她本來就是老處女啊!我又沒說錯!」
「她是不是老處女,你怎麼知道?」
「干!是不是老處女,我一看就知道。」
「好!就算你一看就知道,也不可以說人家是老處女!」
「片孝!她明明就是老處女,還怕人家說?」
「因為老處女是罵人的話,你公開說她是老處女就犯了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老處女是罵人的話?」
「是,難道你說她是老處女是在歐漏伊嗎?」
「干!她明明是老處女,不相信可以去醫院驗,我若哮洨,出門給車撞死!」
「人家幹嘛去醫院驗?你罵人家老處女,這三個字就是公然侮辱了。」
「干!哪有這款道理?」
「哪裡沒有?好像你罵人家臭雞巴,人家也要脫褲子給你聞聞沒有臭,才可以告你嗎?」
「干!難道她不是老處女也不可以說嗎?」
「對!是-不可以說,不是-也不可說,因為人家不用給你證明。」
「干!豈有此理!那我要是說她媽媽是老處女呢?也算?」
「阿門!不算!」
「我還是不服氣,說人家老處女怎麼算公然侮辱?」
「我馬上找判決給你看……………看吧!」
「干!是真的耶!於○○縣○○市○○街附近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嫁不出去、老處女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多次公然侮辱甲○○」
「相信了吧!老處女這三個字會讓人的社會評價以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說人家老處女,就犯了公然侮辱。」
「聽冇。」
「唉!反正老處女不是好話,以後知道就好。」
「那我要怎樣?」
「去跟人家道歉,看人家願不願意撤回告訴,不然你會被判有罪的。」
「會判怎樣?」
「差不多判幾十天拘役,折現也要幾萬塊哦!」
「這麼貴啊!我想想看………」
「好!你回去自己考慮看看,咦!對了,你剛才說是不是處女,一看就知道,你可以告訴我,怎麼看嗎?」

2008/01/29
做莊未必好
昨天阿扁總統批示退回行政院張俊雄院長所提總辭呈文(詳見),共有五點批示,其中與憲法上中央政府體制有關者有四點:
一、1997年修憲明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毋須經立法院同意,行政院院長任期與立法委員之選舉無關。行政院院長於立法委員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提出總辭,已非憲法上之義務。
二、2005年修憲延長立法委員任期,與總統同為一任四年,就職之日只差三個月又十九天,其間如行政院院長必須總辭兩次,勢必影響政務推動及政局安定,允宜慎重考慮。
三、1997年及2005年修憲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7號與第419號解釋意旨應不再適用。
四、行政院院長於立法院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總辭之往例,固值肯定,但依循最新憲法規定,認應重建憲政慣例,始符全民利益。
不久之前,我就曾說過:「除了史提芬‧周以外,世界上有些人你還真是猜不透他,阿扁就是其中一個。 」
那是當然的囉!若被你猜到,我還算是食神嗎?
97修憲將行政院院長的任命改為由總統直接任命,不再經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然而,97修憲後立法院共歷經三次改選(98年四屆、01年五屆、04年六屆),行政院均於新任立法委員集會前總辭,縱使認為97修憲後「總辭不是行政院憲法上的義務」,也因已經三次總辭而建立憲政慣例,且阿扁總統任內即已實行過兩次,為何 08年七屆就不再遵循總辭的慣例,而認為應該建立立法院改選後,行政院不總辭的憲政慣例?如果慣例可以被推翻,那還算是慣例嗎?如果慣例可以被推翻,那麼這次建立的又是什麼樣的「憲政慣例」呢?
95年公布的釋字第387號解釋及96年公布的釋字第419號解釋,是有關行政院總辭最重要的兩號司法解釋,但也都是根據97修憲以前的憲法條文。
在1992年以前,由於萬年國會的關係,立法院從未全面改選,自然亦無行政院總辭的問題。反而是配合總統六年一任的改選(由國民大會選舉,亦為萬年國會),建立了在新任總統就職前,行政院總辭的憲政慣例。 1992年12月19日立法院全面改選立法委員,是為第二屆立法委員。因為台灣從未有行政院因為立法委員改選而總辭的前例,所以發生了爭議,最後由立法委員陳水扁等72位立法委員連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在1995年10月13日作出釋字第 387 號,解釋文認為「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併提出辭職。」其主要 理由有兩個重點:一、行政院院長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二、行政院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
釋字第419號解釋就是赫赫有名的「著毋庸議」事件,1996年李連當選台灣第一任直接民選的正副總統,時任行政院長的連戰在就任副總統後,依慣例向李登輝總統提出總辭,李總統批示:「著毋庸議」,形成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的情形。後來立法院通過「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的決議,但李登輝總統對立法院的此項咨文置之不理。於是立法委員分別由馮定國等62人及饒穎奇等80人,就新任總統可否就行政院總辭批示慰留或退回,而無須再提名行政院院長咨請立法院同意,聲請大法官解釋。
1996年12月31日司法院作出釋字第419號解釋,解釋文認為:
一、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
二、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司法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
根據釋字第387號解釋及釋字第419號解釋,可以得出以下的結論:配合立法院改選,行政院應該總辭,此為憲法上義務;但新任總統就職時,行政院並無總辭的憲法上義務,若總辭也不過是禮貌性辭職。不禮貌的話,總統也沒辦法,但歷來均無不禮貌的前例。
97修憲後,雖然拿掉立法院同意權,但「行政院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的關係」並未有任何改變,就這一點而言,認為行政院在立法院改選後,已無總辭的憲法上義務,理由還不夠充分。反而因為行政院院長是由總統直接任命,故於新任總統就職時,行政院總辭應該被認為是憲法上的義務。
阿扁總統批示:「三、1997年及2005年修憲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7號與第419號解釋意旨應不再適用。」對立法院改選部分,就是「一、1997年修憲明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毋須經立法院同意,行政院院長任期與立法委員之選舉無關。行政院院長於立法委員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提出總辭,已非憲法上之義務。」而對新任總統部分,也就是對釋字第419號解釋部分,則未予交待。雖然未加說明,但也應該是指行政院對新任總統有總辭的憲法上的義務,應該不至於解釋成也不必總辭吧!(這又要回到前面的猜不透了)
最令人訝異的是,阿扁總統用了「應不再適用」這個用語,總統不是釋憲機關,如何能宣告司法解釋不再適用呢?總統如果對釋字第387號與第419號解釋在適用上發生疑義,應該依法聲請大法官為補充解釋,怎麼可以逕行宣告失效呢?這雖然又可能被解釋只是阿扁總統的個人意見,但如此不尊重司法的行為,距離獨裁者的心態已經不遠了。
97修憲以後,台灣中央政府體制是否即等於法國第五共和的半總統制或雙首長制,可否適用換軌制度?曾經引起廣泛的討論。不過,根據阿扁任內實踐的情形來看,並不是,換句話說,當總統所屬政黨在立法院僅佔少數席次時,總統仍然可以任命自己屬意的行政院院長,組織一個在立法院得到少數支持的行政院,至於會形成一個什麼樣的政局呢?我想,這八年我們都看夠了。
至於阿扁批示的第二點「二、2005年修憲延長立法委員任期,與總統同為一任四年,就職之日只差三個月又十九天,其間如行政院院長必須總辭兩次,勢必影響政務推動及政局安定,允宜慎重考慮。」這只能被看作是一時一地現實的考量,不足以成為慣例。因為,不要忘了,97修憲後還增訂了「不信任投票」制度,當行政院院長被立法院投票通過不信任案後,除必須辭職以外,尚可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若立法院被總統宣告解散,則改選後的立法委員的就職日就不再與總統的就職日只差三個月又十九天了,也許長些,也許短些。所以行政院該不該總辭的重點不在於總統與立法委員的就職日如何的接近,而是行政院向來透過總辭的方式來實踐對立法院負責的憲法上義務,是否應該繼續維持?或如何的重新建立?
為了解決這個由阿扁總統製造出來的憲政問題,在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後,應即刻提出釋憲聲請,以維持過去行政院總辭的憲政慣例。不然的話,也可以考慮提出不信任案,等同於行使同意權的作用。當然啦!要不要讓不信任案通過,完全取決於佔絕對多數席次的國民黨,答案應該是不會通過,不用想都知道,國民黨只要張內閣乖乖的看守就好了。但這次的不信任投票不在於倒閣,而是藉此形成一個憲政慣例,也就是當立法院改選後,或行政院院長換人後,立法院依慣例都會行使不信任投票,如此也就等於回復了同意權的制度。有一些國家也是採行這個制度的。
也許有人會擔心,若不信任案通過,總統再解散立法院,國家會不會變得更亂了,也許會,也許不會,這要看政治人的氣度和智慧,還有台灣的運氣。也許總統就直接解散立法院,重新改選,結果大贏或大輸。也許總統會找多數黨協商,推出一個受到立法院多數支持的行政院院長,讓政局穩定運作。這些都要視個別具體的情形而定。
阿扁以前痛斥國民黨不要妄想整碗捧去,他要一個人做莊,記得劉德華就曾經說過:「做莊未必好。」事實證明,政治這個東西,除了支配以外,還要懂得分享;除了競爭以外,還需要合作;除了對立以外,還必須妥協,很可惜,阿扁這個做莊的只知道支配、競爭、對立,把原本 好好的一場局面給搞砸了!
2008/01/25
阿富汗學生分享網路文章被處死刑
剛才在 funp 讀到這則「阿富汗學生分享網路文章被處死刑」:「ZDNET新聞專區:Anne Broache 2008/01/24 12:18 根據若干不同的新聞報導,一名23歲的阿富汗學生,因散佈自網路列印的批評伊斯蘭教的文章,已被當地法院判處死刑。 據報,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審判小組,經過一場秘密、閉門的討論後,於22日作出上述判決。被告的學生Sayed Perwiz Kambakhsh自去年10月被收押至今,且沒有辯護律師。他已決定提出上訴。
儘管對於Kambakhsh印出的文章內容,各方報導有些許差異,可以確定的是,文章並非他本人所寫。根據法新社引述阿富汗獨立記者協會的報導,這些文章其實出自不同的網站,包括一個伊朗部落格,內容觸及可蘭經的來源和女性地位的陳述。
Kambakhsh究竟犯了什麼法?根據美聯社的報導,法官宣布判決時,引用了阿富汗憲法第130條,也就是當憲法或其他國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法官對於特定事務可自行斟酌判決。
法新社引述審判長Shamsurahman Momand在23日的說法,表示被告學生「污辱了伊斯蘭和先知穆罕默德」。 當地與國際的媒體自由團體,如無國界記者(Reporters Without Borders)和阿富汗國家記者聯盟(National Journalists Union of Afghanistan)立即挺身而出,譴責這項判決侵犯言論自由,並呼籲阿富汗總統Hamid Karzai介入,推翻判決。
截至目前,阿富汗政府仍不為所動。各方的報導指出,負責起訴此案的地方檢察官Hafizullah Khaliqyar,在記者會上威脅將所有支持Kambakhsh的記者送進大牢。無國界記者組織表示,他告訴記者:「Kambakhsh已經認罪,且必須接受懲罰。」
--------------------------------------------------------------------
這個判決絕對是違憲的,因為阿富汗憲法同時更明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阿富汗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1刑法不得溯及既往。2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受追捕、逮捕或者拘留。3未經有權法院依法判決,不得懲罰任何人。4所作判決必須符合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凡是「犯罪」都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即不得論罪科刑,更不可任由法官以判決加以創設罪名。
而且阿富汗憲法第三十一條也規定:「1任何被依法逮捕之人有權請人為其權利辯護或者為其所受追訴之案件辯護。2被逮捕之被告有權知道所被指控之罪名,並在法定期限內出庭。3國家應當為刑事案件中經濟上有困難之被告指定辯護人。4辯護人和其被指控之當事人之間的對話、書信和電話通信之秘密不受侵犯。5辯護人的義務和權利,以法律規定之。」本案當事人未委任辯謢人,官方也未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是判決顯然違憲的另一個理由。
至於阿富汗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1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適用本憲法和其他法律。2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憲法和法律均無規定可循,可在憲法規定範圍內,依據Hanafi法學之規定做出一個最能夠保證公平之判決。」規定的其實是依法審判原則,以及法官不得以無法律規定拒絕審判原則,並非賦予法官得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特別權限。
所以,本案阿富汗法官引用憲法第130條創設刑罰罪名,不但是一項錯誤的判決,而且明顯違反其所引用的憲法。
手邊沒有阿富汗刑事訴訟法,但本案既然是死刑,依一般立法例,應屬於強制上訴案件,國際人權組織應來得及伸出援手。
2008/01/15
黃世鑫:論首長特別費是否為實質補貼
■ 黃世鑫 論首長特別費是否為實質補貼
喧嚷一時的馬英九特別費案,在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做出無罪判決,而高檢署亦已提起上訴之後,全案已進入所謂的第三審之「法律審」。因此,對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據以判馬英九無罪之論斷,也就是以領據具領之半數首長特別費屬於所謂的「統籌概算費用」,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其「法律」基礎為何?應有釐清之必要。
在未進入本題之前,必須先強調,馬英九是否涉及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刑,本人非刑法相關學者,不敢評論。不過,有關首長特別費之預算用途屬性以及應如何核銷、支領等牽涉預算法、會計法,以及國庫法等財務行政之法規,係屬本人專門研究和教授之法律,故為維護國家之法制,對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文明顯錯誤之「法律」見解,有責任提出專業之論證,以正視聽。
首先,關於首長特別費之預算用途屬性,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根據現行「預算法」第九十七條之「法律授權」,明文界定為「首長因公務所需的業務費」,故絕非屬「人事費」之「首長待遇」或任何形式之「變相津貼」,毫無任何疑義或爭義,且其法律效力,亦非任何行政規章、函令、法律諮詢意見,或所謂的「行政慣例」,得以扭曲。惟難以理解的是,一、二審之判決文,有關特別費之預算用途屬性的論證,對此項強有力的明確「直接證據」,似乎置若罔聞。
其次,對所謂「得以領據具領之半數的首長特別費」而言,經查其「法源」應係根據行政院七十三年台(七三)忠授字第○四八五四號函,其內容:「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饋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屬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此一函令,除了重申「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饋贈之需」外,旨在規範已「實際支用」之特別費的「核銷」方式,係針對會計法第五十二、五十八條的補充解釋。故其並無賦予「特別費之半數得以不經支出,而得以領據具領逕入私囊」的意涵。
第三,關於所謂的「統籌概算費用」,經查係出自德文之“Pauschalierung”,主要係指「大略的給予一定的總額,而非依實際需要,逐一精確計算」,例如房屋津貼、伙食津貼、交通費補助等,但與系爭的問題,並無直接關係。因系爭的問題,係特別費之預算用途屬性,以及如何核銷,而非特別費之制度如何。換言之,並非採“Pauschalierung”者,即當然認定為「變相津貼」而不需支出,即可核銷。以我國軍公教之子女教育補貼為例,亦採“Pauschalierung”,依就讀公、私立學校,而給予不同的定額補貼,而不問其實際之繳納金額;同時,過去申請時,需檢附繳款收據和領據,現則只要憑蓋有註冊章學生證和領據。除此之外,過去,子女教育補貼並不視為支領者之所得,現則計入為所得。綜合言之,所謂「得以領據具領之半數的首長特別費」是否為“Pauschalierung”與特別費是得不經支出而納入私囊,亦並無直接關係。
(作者為台北大學財政學系教授,德國基爾大學財政學研究所博士)
2008/01/07
中國婚姻法的軍婚保障條款
這幾天中時報導一件關於「軍人婚姻條例」軍人結婚未經核准婚姻無效的判決,其實單就這個判決適用法律而言並沒有錯,在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檢索「軍人婚姻條例」相關裁判的結果都是如此。判決適用法律的關鍵在於「軍人婚姻條例」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軍人結婚須經核准是婚姻生效要件,未經核准者其婚姻無效-自始、當然、絕對的無效,每位法律人在唸親屬法時都是這樣背的。這是幾十年來司法實務的見解,可謂〝鐵案如山〞。除非本案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聲請大法官解釋,或許可爭取宣告本條規定侵害婚姻自由違憲無效的機會。否則要期待一個地方法院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決,或停止審判而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確不太容易,更何況當事人在審判中好像也沒有就這點作爭執。然則本案當事人仍可上訴,我們可看看高院,甚至最高法院的態度又是如何呢?像中時(我只看中時,其他媒體如何報導的不清楚)連續以兩篇社論抨擊,指責法官無情,又指責是違憲的惡法,情緒激動有餘,論理說法不足,實在令人不敢領教。
在查閱相關資料時,發現中國也有類似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條在中國叫做「軍婚保障(護)條款」,一方面在於保障軍人的婚姻關係,另一方面則是限制軍人配偶的婚姻自由(離婚自由),其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軍心,「表現革命軍人的配偶能夠犧牲個人的暫時利益去服從民族、社會和國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這項特別的立法,很不符合民主國家的人權觀念,中國不算民主國家,猶有可說,但是台灣也並不陌生,即直到2005年12月7日才廢止的「軍人婚姻條例」裡就有類似的規定(第10條)。可以發現,國民黨和共產黨果然是一對難兄難弟,在箝制自由方面的作為如出一轍,一點都不令人驚訝。但台灣在政黨輪替後,民進黨政府遲至執政5年後才將「軍人婚姻條例」廢止,不知何故?無論如何,這樣的表現,對一個高唱人權治國的政府而言,主其事者應該感到丟臉!
中國婚姻法關於軍婚保障的規定起源很早,早在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即規定:「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經過兩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在通信困難的地方,經過四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從文義上來看,這個時期的軍人離婚同意權僅限於男性的紅軍戰士得行使,是當時〝紅軍戰士〞清一色為男性?還是立法時就是基於性別歧視?待查。
前文所述中國婚姻法軍婚保障的立法目的,記載於1950年婚姻法的起草報告,文件裡指出這種特別的立法,「會得到一切革命軍人的配偶和整個社會輿論的同情的」,「表現了革命軍人的配偶 能夠犧牲個人的暫時利益去服從民族、社會和國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這種「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的立法政策不但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且也不可能實現。為了穩定軍心而犧牲配偶的婚姻自由,只會造成更多的怨偶,婚姻關係拴住了,人心也拴不住,名存實亡的婚姻只會惹出更多的麻煩,造成更大的傷害,這樣對軍人是愛之適足以害之的。而且軍婚保障條款恐怕也會嚇跑了不少軍人的婚姻對象,對軍人的社會地位也可能造成負面的印象。
中國改革開放以後,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人民漸漸對個人自由有了更多的要求,針對軍婚保障條款也有要求鬆綁的意見,於是 2001年《婚姻法》修改時,增訂了「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的但書,有學者認為這個但書對軍婚的婚姻自由具有重大意義。不過,留下來的本文還是反映出中國政府的保守態度,但書所形成舉證責任的障礙,仍是對軍人的配偶極為不利的。
依中國法學者的解釋,新修正的軍婚保障條款,其適用的重點如下:
現役軍人的非軍人配偶一方提出離婚,必須證明軍人之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形,始無須得到軍人的同意,法院才可判決准予離婚。否則,若無法證明,則必須得到軍人一方的同意,法院才能判決准予離婚。
所謂「重大過錯」的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3條的規定,即:(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這些重大過錯必須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包括偶然的通姦(婚外性行為),所以縱使嫖妓宿娼成習,只要不是同居,均不構成重大過錯。
就法言法,想要透過前述但書達到軍婚鬆綁的難度頗高,而中國人民法院又無違憲審查權,只要軍人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配偶舉證軍人一方具有重大過錯,法院可是一點兒忙都幫不上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係,儘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准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准予離婚。」基本上仍是勸和不勸離的和諧主義,而部隊介入家務事是否適宜姑且不論,怎麼又屬於政治機關「思想工作」的範疇?管得未免過寬了吧?令人不解。
2006/11/23
大赦天下,與民更始
BC128,對29歲的漢皇帝劉徹來說,是開心的一年。年初隆冬,他心愛的夫人衛子夫生下第一個兒子,取名為據,皇室的基礎終於穩固了。劉徹很高興,首先,因為前任皇后陳阿嬌一直生不出孩子,多少人在打皇位的主意,如今有了兒子,便可斷了這些非份之想。第二,是為了衛子夫,衛子夫的出身不好,原是劉徹姊姊的家奴,現在既生了兒子,母以子貴,可順理成章的封后。於是在開春後,頭一件大事便是冊立衛子夫為皇后,並且大赦天下。詔令如下:
ˍ
| 朕嘉唐虞而樂殷周,據舊以鑒新。其赦天下,與民更始。春三月甲子,立皇后衛氏。詔曰: 朕聞天地不變,不成施化;陰陽不變,物不暢茂。易曰:通其變,使民不倦。詩云:九變復貫,知言之選。 朕嘉唐虞而樂殷周,據舊以鑒新。其赦天下,與民更始。諸逋貸及辭訟在孝景後三年以前,皆勿聽治。 |
ˍ
這件大赦詔令說成大白話,就是:本皇帝根據大自然運轉的法則,以及易經、詩經鼓勵變革的典故,欣然援用古代王朝的制度,創新未來。那麼,就赦免全世界吧!讓人民從新做人!凡是在BC141以前借貸官物拖欠不還以及民刑訴訟,全部停止受理及審判。
BC141是劉徹即位的那年,也就是說,在他就任以後的犯罪,還是要訴究的。
2006/11/21
殘餚剩酒
黃怡《是什麼,就說什麼!》一文裡提到:「也有知識分子指馬為鹿,然後說鹿就是馬;這當然可誆騙部分人於一時,特別是那些從來不知道鹿和馬是兩種動物的人。譬如說,某位賢人建議阿扁總統學蔣介石『下野』,事實上,民主憲政國家哪有什麼『下野』?請問下野是支薪不支薪?能不能統率陸海空三軍呢?等總統高興了才回來做總統,你認為哪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的人民會接受這種事?這種幹不下去就走人,鋒頭過後再復行視事的勾當,只證明蔣介石是個予取予求的大獨裁者。對於這位賢者的建言,一些媒體還認為他有『道德勇氣』。 」其中「某位賢人」說的就是「陳師孟」。
提到陳師孟,我氣就不打一處來!時下知識分子權威殆盡,半是學問不足,私德不修,經不起檢驗,提早報銷;半是像陳師孟這種驅良幣的劣貨,充數的濫竽,大言不慚,不用腦筋,惑亂視聽。
憲法第49條、增修條文第2條Ⅶ.Ⅷ 規定的「不能視事」:「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依「能不能」的涵義,最宜解釋限於不可抗力的事變,例如靈魂出竅而不在人間、大醉數日不省人事、被外星人綁架而下落不明等等。總統不能視事,由副總統代行;副總統亦不能視事,由行政院院長代行;行政院院長亦不能視事,由副院長代行;副院長亦不能視事,乃國家大不幸,可去買樂透了。
總統若因涉案或閉關修練等其他理由,可否請長假,等風頭過後或功成出關再臨朝主政?可否引用「不能視事」將職權交由副總統代行?程序上如何運作?如何公示、公信?職權如何交接?副總統權限如何?行政院應否總辭?代行如何終止?有爭執如何解決?三軍聽誰號令?指定代行可行與否,要先將這些問題都想清楚了!輕易主張,信口開河,根本就是添亂、攪局!
「啊!我是天馬行空的啦!」去你媽的天馬行空!你先飛給我看!
1949年蔣介石「引退」,李宗仁「代總統」。引退下野者尚且大權大握,布置三軍,搬運黃金。李宗仁首鼠兩端,無實權也不願負責,才用了「代總統」這個怪頭銜。這本是亂世權謀,不足為訓。現在居然被引用為憲政先例,陳水扁是不是蔣介石不知道,但呂秀蓮絕對不是李宗仁!
像陳師孟這種滿肚子舊時代殘餚剩酒的學者,如今都被譽為有「道德勇氣」了,就知道台灣已沒有什麼學者說話有人相信了。這樣也好,都死乾淨了才好。
2006/11/19
制度害人
國務機要費案與特支費案,不同點,一個是扁,一個是馬;相同點,都是使用第三人的發票報假帳,都是騙!
開銷報帳就是要有憑有據,實銷實報。拿別人的發票報帳,就是報假帳,不管是什麼理由,秘密外交也好,怕麻煩也好,頭一個構成的就是偽造文書,再來就是詐欺,詐國家的財,就是貪污。
正常的情形,犯罪就法辦,哪來這麼多藉口?但……一旦涉及本土的總統、帥帥的市長,情形就不同了。再……如果所有拿特支費的官員都在幹相同的事,情形就更不同了。
民間做生意報假帳逃漏稅,有買發票的,有靠親友倒三工提供發票的,一人公司就罷了,反正是與政府鬥法,抓到再說。但如果是上市公司,就是坑股東的錢,詐公司的財,犯了背信罪。
政府官員報假帳的手法與民間如出一轍,一二人出包,是貪官污吏;一大堆人出包,就是制度害人。
20幾年前,票據法對支票退票科處刑罰,越罰越重,罰之不已,結果全國通緝犯一度有98%是票據犯,在獄中服刑的受刑人有2/5是票據犯,其中女性票據犯占了70%。立法迷信刑罰萬能主義,司法漠視拿女性當人頭的社會現實,這才是制度害人。
制度害人,情有可原。但從國務機要費案與特支費案來看,退一萬步……退到天邊好了,怎麼是制度害人?制度是官訂的,害的永遠是人民,怎麼可能會反過頭來害到官呢?制度在官手上,沒事就照用,出事就說害人,那平常為什麼不修修呢?懶惰的是昏官,尚且情有可原;諉過的就是奸官了,罪不容赦。
2006/11/16
海上大便何罪之有
有個中國漁工蔡文興在澎湖海域蹲在漁船邊向海裡大便被海巡隊抓到(新聞報導見海上大便罰你20萬),被依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排放廢棄物於海洋」移送澎湖縣環保局究辦。
蔡文興該怎麼辦?
首先,蔡文興應主張他不是無的放屎,而是為了增加漁獲量,投放天然誘餌,不是亂拉大便,而是正當的漁業行為。
再來,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的是:「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明明規定的是「排放」「有害物質」「污染物質」。「拉屎」恐怕不算是這裡的「排放」吧!而且新鮮熱騰騰的大便,也不能算是「有害物質」「污染物質」吧!一沱屎能污染海洋?那得很大一沱才行吧!澎湖海巡隊在這裡犯了基本上文義解釋的錯誤。
再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7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七隨地便溺。」除非澎湖縣政府曾公告「海上」是「指定清除地區」,否則只管陸上的廢棄物清理法是管不到海上大便行為的。
那如果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規定:「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就更不必說了。海上算是公共場所,拉大便也非裸體不可(部分),但可不算是放蕩之姿勢吧!而且蔡文興不等海巡隊「勸阻」,就自行中止拉屎了,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也罰不到他。
孤不離三衷,蔡文興還是可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不讓他拉到海上,難道要他拉在褲子裡啊?
2006/11/06
繚亂
阿扁談話還未結束,「大話」已經開始鬧內閧。陳揮文和鄭弘儀摃上,節目還說要開到12點,我可沒興趣再看下去了。
這場阿扁談話,基本上是成功的,也就是「信者恆信,疑者恆疑」,阿扁只要保住「信者恆信」這一塊就算成功了。
翻牌日延到一審判決,原先被認為「起訴即下台」的說法,因為沒講明,所以不算。
阿扁談話沒有改變我的立場:「阿扁下台!」我認為阿扁應該下台,與阿扁會不會下台?判決有罪與否?一點兒關係都沒有。我一不搞運動,還嘲笑NORI搞紅衫軍;二不 Call-in,說到嘴爛,人家當狗吠火車。
我只是想晚上睡個好覺而已。
犯罪要講究動機、條件是沒錯,但億萬富翁也會偷一枝筆,你信不信?他就是愛偷、想偷、忍不住不偷,你信不信?
犯罪也有情有可原的,但總得講出來,讓大家參考參考。你就是不講!不能講!講了會死人!這樣就很難讓人相信了。你要相信什麼?相信他?還是相信事實?譬如送大禮給A國官員,那個A國法律可是規定官員不能收大禮的,但不能講,講了會死人!你說這算情有可原嗎?阿扁說是為了秘密外交,不能講,秘密外交真的什麼都不能講嗎?你要相信他不能講的是真實的嗎?(換句話說,他講不講,你都相信他?)萬一沒有什麼秘密外交呢?
照阿扁談話,大概整理以下幾個想法,作為未來本案攻防重點
-
阿扁錢太多,薪水尚且減半,國安密帳尚且不要,豈會A國務機要費?
-
由於法令解釋的錯亂,國務機要費被誤會為特支費,所以吳淑珍及幸妤、致中等人買的私人物品,才會報了國務機要費帳,都怪會計人員沒搞清楚,沒有為第一家庭上過課,不知者無罪。
-
總統有權搞秘密外交,為保護相關人員,不但不受審計部及立法院監督,也不受司法審查,就算報了假帳,是出自善意的謊言,被騙了,也要說謝謝。而且秘密外交行為是統治行為,總統有拒絕說明、甚至有說謊的行政特權,檢察官本應行政簽結,法院更不得過問,應為不受理判決。(「統治行為」是我奉送的,請參考釋字第328號、釋字第38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第585號)
-
阿珍、幸妤、致中、建銘、貴婦人團都是秘密外交成員,代號為「玉山」,愛台灣,拚外交,為國家蒐集發票,甘願背黑鍋,有功無賞,弄破要賠,實在太不公平!
-
相信阿扁,相信台灣。
你信不信?眾說紛紜,一場繚亂!
被起訴的總統---色列總統摩西·卡察夫
無獨有偶,任期到2007年7月的以色列總統摩西·卡察夫(Moshe Katsav)也面臨被起訴的窘境。卡察夫總統的性醜聞在2006年7月陸續被暴料。一名前女性政府職員宣稱,卡察夫總統以解雇作威脅,逼迫她與其發生性關係。警方接獲指控後開始進行調查,在此前後,以色列媒體也開始暴料卡察夫總統開設秘密賬戶「出售」總統赦免權、非法竊聽職員等不法罪行,而聲稱遭到卡察夫總統性騷擾或性侵害的女性,竟有10人之多。
2006年8月22日警方首度進入卡察夫總統官邸進行搜索,扣押電腦、文件等相關物件。輿論紛紛呼籲卡察夫總統辭職或停職接受調查。無獨有偶,幾天之後,同樣遭到性騷擾指控的司法部長Haim Ramon 在接受警方約談後,宣布辭職下台。
8月23日警方對卡察夫總統訊問相關案情。8月25日以色列電視台(IBA)報導指出,警方調查可能持續好幾個月,屆時檢察總長梅納赫姆·馬祖茲決定是否起訴時,卡察夫總統的任期早已結束了。
9月7日,警方宣稱在經過4次調查後,以及根據以色列電視台接獲4位女性的指控,警方已掌握了卡察夫總統涉案的足夠證據。
同日,國會(Knesset)法官選舉委員會全體無異議通過 Dorit Beinisch 的最高法院院長人事案,卡察夫總統並未予以否決。
9月13日,國會同意卡察夫總統所請的一天事假,好讓他得以避免出席主持 Dorit Beinisch 的就職宣誓儀式。原來應由總統主持的最高法院院長就職宣誓儀式,因而改在國會舉行,國會委員會主席(女)Ruhama Avraham 甚至建議卡察夫總統請假越長越好。就在同一天,警方第5度訊問卡察夫總統,長達9個多小時(從上午10點到下午7點),警方指出至少有7名女性的證詞不利卡察夫總統,同時,還發現非法竊聽等不法情事。
9月21日,指控卡察夫總統的女性增加至8名。
10月15日晚上,警方將卡察夫總統相關罪證提交馬祖茲檢察總長,並建議以「強姦、嚴重性騷擾以及瀆職、詐欺」等罪名起訴卡察夫總統。但其中有5名女性的指控,由於已逾追訴期間,無法起訴。除性犯罪外,警方還掌握了卡察夫總統詐欺與瀆職的證據,他涉嫌在行使總統赦免權時有不正當行為,同時還非法竊聽總統府職員。除卡察夫總統外,受到警方訊問的總統府職員包括總統府辦公室主任與法律顧問,他們都可能因涉嫌參與卡察夫總統行使赦免權時的不當行為而遭到起訴。但警方建議不要起訴涉嫌勒索卡察夫總統的被警方稱為「A」的女性前政府職員。
負責此案的耶路撒冷地區檢察官埃利·阿巴伯內爾表示將儘速提交起訴建議,馬祖茲檢察總長可望在兩星期內決定是否起訴卡察夫總統。
不過,卡察夫總統一直堅稱自己清白。依據以色列法律規定,總統不會因「在任期間或者履行總統職責時」的行為而受到起訴,因此就算馬祖茲檢察總長決定起訴,卡察夫總統也可免受司法審判。但以色列國會得以「做出與總統身份不相稱行為」為由彈劾卡察夫總統。
卡察夫總統的律師團表示,他們會要求檢視警方所謂的證據,檢驗這些證據是否足以指控卡察夫總統。
卡察夫總統的律師齊翁·阿米爾說,卡察夫總統已經決定,如果馬祖茲檢察總長正式對他提出起訴,他將辭職下台。
10月29日馬祖茲檢察總長公開表示,當一位總統面臨被起訴時,已經不適合代表國家,他建議在調查期間,卡察夫總統能暫時停職,直到全案調查完成。
10月29日晚上,卡察夫總統發表聲明,指稱檢察官的職責是查出真相,而不是任由媒體審判來干擾調查。並拒絕馬祖茲檢察總長要求他在調查期間中停職的呼籲。卡察夫總統說,他所受到的指控是被政敵陷害,他要為他的清白奮戰。
11月1日卡察夫總統在耶路撒冷官邸主持前總理拉賓遇刺11週年紀念,受多位以色列政治人物杯葛,只有一位內閣部長和四位國會議員參加,拉賓的女兒、兒子與孫子和妹妹都出席了這場追悼會。
相關報導摘要:
-
以色列最新的一項民意調查顯示,要求卡察夫辭職的民眾比例高達66%,但從19日以色列的媒體上看,「面帶微笑的」卡察夫似乎很自信地出現在外國使節和公眾面前。
-
據以色列電視10台報道,以色列的一些高級外交官也開始質疑,是否應該允許卡察夫簽發那些證明他們是以色列代表的國書。
-
前以色列副總理兼司法部長拉皮德為卡察夫求情。他說,為了給國家保留一些尊嚴,希望對卡察夫網開一面。即使卡察夫罪名成立,也希望能對他進行赦免,人們不願意看到一位總統被戴上手銬送入監獄。
-
部分以色列議員試圖啟動彈劾卡察夫總統的努力受到了挫折。目前只有6位議員同意在彈劾卡察夫的議案上簽字,而根據以色列基本法的規定,彈劾總統議案至少要有20名議員簽名方可正式提出。議案提出後,議會將成立特別委員會進行辯論,總統或其法律顧問必須到會陳述立場。經75%的委員會成員同意,議案將提交議會全體會議,需要有90位議員同意,該議案方可獲得批准。
-
10月18日,卡察夫又笑容可掬地出現在民眾面前,他參加了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法國和紐西蘭5國新任駐以色列大使遞交國書的儀式。有一名記者含蓄地問他:「您還好嗎?」,卡察夫回答:「你們感覺要比我好。」記者又說:「不過您始終保持著微笑。」卡察夫很輕鬆地說:「我知道事情的真相,這是我為什麼笑的原因。」
-
10月18日,俄國總統普丁在克里姆林宮接待來訪的以色列總理奧爾默特,由於忘了關掉麥克風,全場記者聽到以下的對話。普丁:「請代我向你們的總統問好——他真令我們吃驚!」 普丁接著說:「我們以前都不知道他可以應付10個女人呢!」在普丁的大笑聲中,奧爾默特回答:「如果我是你,我就不會羨慕他。」
相關新聞Google可查到一大堆,還滿好笑的咧!雖然以色列是內閣制,不過總統幹出如此荒唐的罪行,也真是夠丟臉的了。
2006/11/03
第二共和
共和政體之所以區分第一、第二等等,無非是以革命或制憲作為「斷代」。世界各國共和政體更迭而以第幾為名者,當以法國為典型。
1792年法國大革命成功爆發,法國人民推翻波旁王朝,建立共和,史稱「第一共和」(French First Republic)。
1804年拿破崙稱帝,建立第一帝國(First French Empire),第一共和結束。
1814年拿破崙退位(1815年曾短暫復位,但旋即退位),波旁王朝復辟,第一帝國結束。
1830年七月革命爆發,改立路易.菲利浦為皇帝,是為七月王朝(波旁-奧爾良王朝)。
1848年二月革命爆發,建立第二共和(French Second Republic),七月王朝結束。
1852年12月法國舉行公投,支持路易.拿破崙為皇帝-拿破崙三世,建立第二帝國(Second French Empire),第二共和結束。
1870年,拿破崙三世在普法戰爭中被俘,巴黎發生革命,推翻第二帝國,法國成立國民防衛政府(Government of National Defense)繼續戰爭,1871年1月法國投降,國民防衛政府倒台,由路易·阿道夫·梯也爾成立新政府,簽訂和約,在普魯士撤軍後,成立第三共和(French Third Republic)。
二戰爆發,1940年6月德國攻佔巴黎,總理貝當的法國政府向德國投降,並遷都到維琪(Vichy),故名維琪法國(Vichy France)。隨後國會選舉貝當為元首,實行法西斯獨裁。當時,除英國之外,世界各國均承認維琪法國代表法國。
1944年盟軍解放法國,維琪政府遷至德國,隨著德國投降而告終。解放後的法國,成立臨時政府,由戴高樂出任總統。1946年,由於與共產黨發生政爭,戴高樂辭職下台。法國國會選舉古昂(Felix Gouin)繼任,並經由公投制定新憲,是為第四共和(French Fourth Republic)。
1958年,法國發生阿爾及利亞危機,叛軍佔領阿爾及爾,並威脅攻擊巴黎。國會被迫授與戴高樂全權,並委託其制定新憲。1958年9月28日舉行公投,以將近8成的贊成票通過制定新憲,建立第五共和(French Fifth Republic)。12月,戴高樂當選共和國總統。
中國自1912年建立共和以來,政權更迭較法國毫不遜色,但從來並未區分什麼第幾共和。歷來執政者提出的憲法或憲法草案,不是誠意不足,便是條件不夠,淪為串場之作,對重建國家秩序毫無作用。
二戰結束後,1947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名義上雖然是中國第一部成文憲法,然而旋被1949年10月1日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失效,取而代之者,是「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算是大局底定之作。
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卻也從未將之前的中華民國稱為第一共和,而自居於第二共和。當斷而不斷,總歸其原因大概是由於中國人的稟性不同吧!
學術研究上第一位將中華民國以第幾共和斷代的學者是張玉法,他在《中華民國史稿》指出:
從民國史的三個時期看來,第一個時期(從1912年至1928年)基本上是承晚清之舊,效習西洋,可以稱為第一共和或第一民國;第二個時期(從1928年至1949年),基本上是將孫中山的革命綱領和目標付諸實施,可以稱為第二共和或第二民國;第三個時期(從1949年至今)在大政方針上,大部分為第二時期的延續,但領土僅餘數百分之一,人口僅餘數十分之一,立國態勢截然不同。自1980年代末期以來,原有的大中國政治建構逐漸解體,落實台灣的政治和文化逐漸建立,可以稱為第三共和或第三民國。
張玉法的見解,第一共和與第二共和還算不錯,第三共和就不對了。最大的問題就在於他自己的說法:「但領土僅餘數百分之一,人口僅餘數十分之一,立國態勢截然不同。」既然顯不相當,能將1949年以後的中華民國,特別是如今的台灣,稱為「第三共和」嗎?這種斷代法,不免有張冠李戴之謬!
1992年日本學者若林正丈《台灣:分裂國家與民主化》提出「中華民國第二共和制」一詞,用來描述「中華民國台灣化」的現狀。他指出:
1991年5月廢除實質凍結憲法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使台灣長期與大陸共產黨形成內戰態勢轉為形式化。對於台灣政治體制來說,民主化即是「脫內戰化」。1991年底,「萬年國會」終於退職,「法統」的實體於焉消滅。至此,不得不正面出現在台灣政治秩序中的是「中華民國憲法」。然而,該法是在1940年代以「全中國」為對象做成的,所以顯然不能原封不動地適用於台灣,於是「分期付款式的民主化」開始展開其最後階段:「憲政改革」。「憲政改革」如在野黨所說是「制憲」,固為理所當然;即便以國民黨所說的「修憲」,也是與當初制定國家政治制度法源「中華民國憲法」所規範的對象,亦即中國大陸民意無關。
此說一出,在台灣,從李登輝以下,也提出類似的看法,例如:
李登輝:
中華民國在台灣大致上可以分為兩個時期,蔣介石、蔣經國統治時期是第一時期,因為,憲法都是在中國內戰時訂下的。至於現在,台灣的憲法不但經過了大幅度的修改,過去的立法院也已經全面改選,老立委退職、國民大會虛級化、台灣省已經「凍省」了、總統由人民直選,台灣經歷了這些重大變革,憲法與政府結構也已經重組,這就是第二共和。《亞洲的智略》
1991年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除,台灣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存在,並宣示中華民國治權僅及於台澎金馬。1991年、1992年,國民大會與立法院全面改選,台灣人民直接選出自己的國會議員,中華民國「法統」的象徵與實質從此斷裂。1996年台灣人民直接選舉總統,台灣政治從威權「轉化」民主,大局終於底定,更重要的是,歷經六次憲政修改,主權在民的民主精神落實了中華民國「第二共和」的建構。從此,台灣不再回到中國傳統的治亂循環中,走向民主就是走向世界,正式與封建中國斷裂。(台灣21世紀國家總目標)
阮銘:
1991年5月1日中華民國政府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事實上已確認中華民國領土主權在台、澎、金、馬,不在大陸。經過台灣國會代表和台灣總統由台灣人民直接選舉,再經過政黨輪替、和平轉移政權,台灣已實現國家的民主化、本土化。這是中華民國第二共和。就是說,辛亥革命誕生的中華民國第一共和,在大陸不在台灣;今天的中華民國第二共和,在台灣不在大陸。
事實上,「中華民國第二共和」的概念,在台灣,即使是獨派,也從未特別重視。推原其故,獨派要的是建國制憲,要認同「第二共和」,當然必須以承認中華民國為前提,豈不是又陷入「一個中國」三段式論述的泥淖?如此說來,「第二共和」實在不是個什麼高明的主張。
現行台灣的政體當然是共和的,但若要說是第一、第二什麼的,則現狀非但不算第二共和,甚至連第一共和也稱不上吧!
以台灣為主體而論,台灣從來就是帝國的海外殖民地,荷蘭、西班牙、明鄭、清、日,莫不如是。台灣只是帝國治下的海外殖民地,母國君主專制也罷,立憲也罷,共和也罷,殖民地人民無從參與,也無權參與。
1912年中國建立共和時,台灣已屬日本帝國,中國政體如何,本與台灣人民無關。1945年,日本戰敗,中國接收台灣,台灣雖成為中國一省,但以劫收之醜態,中國仍是以殖民地待之,故以日產變公產,私產變黨產,理所當然。放眼世界各國,政府公產如此龎大,唯在殖民地而已。1949年蔣介石敗逃台灣,不過就是將母國內戰延伸至殖民地(與明鄭對抗清相同)。所謂治理,不過是用母國之法,治殖民地之民。萬年國會,總統連任,凍結憲法,母國之法,一切不變,完全無需為台灣人民而改變,台灣人民想變亦無從參與,國家彷彿與台灣人民無關,何故?殖民地也。
1991年5月當然是台灣民主政治的分野,其後雖總共歷經七次修憲,但仍未脫「中華民國」的桎梏。無論是中華民國在台灣、中華民國是台灣,只要台灣在中華民國的帽子下,台灣就不是一個正常的國家,最尷尬的是,連這個帽子-中華民國也早就不是「國家」了。
一個不被當作國家的「中華民國」,如何能有第二共和呢?
台灣沒有第二共和的問題,因為連第一共和也還不是。如果要揹著「中華民國」繼續走下去,不管第幾共和,註定永遠擺脫不了「中國」的糾纒。正確的路已經展現在眼前,就是脫離中國這個殖民母國,獨立建國!
(謝謝老G指正,改寫結論)
原作於06/11/3 下午9:57 5年前舊文,今日讀來,仍覺不錯,重新排版,自推置頂,按一個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