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長李鴻源表示,國民黨是自律政黨,連選得連任一次究竟是以屆或次認定,可從嚴或從寬解釋,是有空間的,但國民黨應自行認定,內政部不會幫忙解釋,對國民黨的認定也都可以接受。
另查到一件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字第329號),某人提起2005年1月30日民進黨主席補選違反黨章選舉無效訴訟,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高等法院維持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此案查無最高法院判決,若是因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高院判決即可因此確定。
98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理由提及最重要的一點是,政黨黨職人員選舉爭議,法院無審判權。摘錄如下。如此說來,馬英九可否參選黨主席是國民黨的家務事,不但內政部不管,可能法院也管不著。這樣的結果其實很好,禁止政府的手亂伸到政黨裡,而政黨的家務事自己搞定,不要動不動就想找政府背書。要窩裡反搞得烏煙瘴氣是人家的家務事,不相干的不要拿屎盆子往頭上扣。
另查到一件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字第329號),某人提起2005年1月30日民進黨主席補選違反黨章選舉無效訴訟,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高等法院維持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此案查無最高法院判決,若是因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高院判決即可因此確定。
98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理由提及最重要的一點是,政黨黨職人員選舉爭議,法院無審判權。摘錄如下。如此說來,馬英九可否參選黨主席是國民黨的家務事,不但內政部不管,可能法院也管不著。這樣的結果其實很好,禁止政府的手亂伸到政黨裡,而政黨的家務事自己搞定,不要動不動就想找政府背書。要窩裡反搞得烏煙瘴氣是人家的家務事,不相干的不要拿屎盆子往頭上扣。
四、政黨黨職人員選舉爭議,本院無審判權:
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第45條參照)。
是以,政黨係由多數黨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政治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黨員權利與義務、黨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公職候選人提名及爭議處理程序等事項,政黨皆應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此所以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另定之」之意旨所在。
故政黨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對於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民○黨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有原法院97年3月13日97法登文字第534號函及附件社團法人民○進步黨法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69頁、本院卷第69頁);其「黨章」第15條:「主席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代理主席或補選產生之主席,其任期均至補滿原任期為止,任期超過一年者,視為一任」、第16條:「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重要人事案」暨「黨職人員選舉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之黨職人員選舉,分下列三類辦理:第一類:黨主席由中央黨部辦理或指揮監督二級黨部協辦」、第5條「黨主席,除另有規定外,由黨員直選產生」、第20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其數額由主辦黨部先期公告。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但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全數退還」規定,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乃於93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第11屆黨主席補選登記費為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無論當選與否均不退還,有會議紀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53-61頁),並經民○黨中央黨部於93年12月22日公告在案(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21頁),足認該黨主席補選屬國家法律賦予自治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本院對於黨主席之補選選舉自無審判權。
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第45條參照)。
是以,政黨係由多數黨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政治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黨員權利與義務、黨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公職候選人提名及爭議處理程序等事項,政黨皆應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此所以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另定之」之意旨所在。
故政黨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對於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民○黨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有原法院97年3月13日97法登文字第534號函及附件社團法人民○進步黨法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69頁、本院卷第69頁);其「黨章」第15條:「主席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代理主席或補選產生之主席,其任期均至補滿原任期為止,任期超過一年者,視為一任」、第16條:「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重要人事案」暨「黨職人員選舉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之黨職人員選舉,分下列三類辦理:第一類:黨主席由中央黨部辦理或指揮監督二級黨部協辦」、第5條「黨主席,除另有規定外,由黨員直選產生」、第20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其數額由主辦黨部先期公告。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但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全數退還」規定,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乃於93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第11屆黨主席補選登記費為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無論當選與否均不退還,有會議紀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53-61頁),並經民○黨中央黨部於93年12月22日公告在案(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21頁),足認該黨主席補選屬國家法律賦予自治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本院對於黨主席之補選選舉自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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