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15

黃世鑫:論首長特別費是否為實質補貼

■ 黃世鑫 論首長特別費是否為實質補貼

喧嚷一時的馬英九特別費案,在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做出無罪判決,而高檢署亦已提起上訴之後,全案已進入所謂的第三審之「法律審」。因此,對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據以判馬英九無罪之論斷,也就是以領據具領之半數首長特別費屬於所謂的「統籌概算費用」,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其「法律」基礎為何?應有釐清之必要。

在未進入本題之前,必須先強調,馬英九是否涉及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刑,本人非刑法相關學者,不敢評論。不過,有關首長特別費之預算用途屬性以及應如何核銷、支領等牽涉預算法、會計法,以及國庫法等財務行政之法規,係屬本人專門研究和教授之法律,故為維護國家之法制,對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文明顯錯誤之「法律」見解,有責任提出專業之論證,以正視聽。

首先,關於首長特別費之預算用途屬性,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根據現行「預算法第九十七條之「法律授權」,明文界定為「首長因公務所需的業務費」,故絕非屬「人事費」之「首長待遇」或任何形式之「變相津貼」,毫無任何疑義或爭義,且其法律效力,亦非任何行政規章、函令、法律諮詢意見,或所謂的「行政慣例」,得以扭曲。惟難以理解的是,一、二審之判決文,有關特別費之預算用途屬性的論證,對此項強有力的明確「直接證據」,似乎置若罔聞。

其次,對所謂「得以領據具領之半數的首長特別費」而言,經查其「法源」應係根據行政院七十三年台(七三)忠授字第○四八五四號函,其內容:「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饋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屬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此一函令,除了重申「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饋贈之需」外,旨在規範已「實際支用」之特別費的「核銷」方式,係針對會計法第五十二、五十八條的補充解釋。故其並無賦予「特別費之半數得以不經支出,而得以領據具領逕入私囊」的意涵

第三,關於所謂的「統籌概算費用」,經查係出自德文之“Pauschalierung”,主要係指「大略的給予一定的總額,而非依實際需要,逐一精確計算」,例如房屋津貼、伙食津貼、交通費補助等,但與系爭的問題,並無直接關係。因系爭的問題,係特別費之預算用途屬性,以及如何核銷,而非特別費之制度如何。換言之,並非採“Pauschalierung”者,即當然認定為「變相津貼」而不需支出,即可核銷。以我國軍公教之子女教育補貼為例,亦採“Pauschalierung”,依就讀公、私立學校,而給予不同的定額補貼,而不問其實際之繳納金額;同時,過去申請時,需檢附繳款收據和領據,現則只要憑蓋有註冊章學生證和領據。除此之外,過去,子女教育補貼並不視為支領者之所得,現則計入為所得。綜合言之,所謂「得以領據具領之半數的首長特別費」是否為“Pauschalierung”與特別費是得不經支出而納入私囊,亦並無直接關係。

(作者為台北大學財政學系教授,德國基爾大學財政學研究所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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