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07

中國婚姻法的軍婚保障條款

這幾天中時報導一件關於「軍人婚姻條例」軍人結婚未經核准婚姻無效的判決,其實單就這個判決適用法律而言並沒有錯,在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檢索「軍人婚姻條例」相關裁判的結果都是如此。判決適用法律的關鍵在於「軍人婚姻條例」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軍人結婚須經核准是婚姻生效要件,未經核准者其婚姻無效-自始、當然、絕對的無效,每位法律人在唸親屬法時都是這樣背的。這是幾十年來司法實務的見解,可謂〝鐵案如山〞。除非本案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聲請大法官解釋,或許可爭取宣告本條規定侵害婚姻自由違憲無效的機會。否則要期待一個地方法院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決,或停止審判而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確不太容易,更何況當事人在審判中好像也沒有就這點作爭執。然則本案當事人仍可上訴,我們可看看高院,甚至最高法院的態度又是如何呢?像中時(我只看中時,其他媒體如何報導的不清楚)連續以兩篇社論抨擊,指責法官無情,又指責是違憲的惡法,情緒激動有餘,論理說法不足,實在令人不敢領教。

在查閱相關資料時,發現中國也有類似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條在中國叫做「軍婚保障(護)條款」,一方面在於保障軍人的婚姻關係,另一方面則是限制軍人配偶的婚姻自由(離婚自由),其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軍心,「表現革命軍人的配偶能夠犧牲個人的暫時利益去服從民族、社會和國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這項特別的立法,很不符合民主國家的人權觀念,中國不算民主國家,猶有可說,但是台灣也並不陌生,即直到2005年12月7日才廢止的「軍人婚姻條例」裡就有類似的規定(第10條)。可以發現,國民黨和共產黨果然是一對難兄難弟,在箝制自由方面的作為如出一轍,一點都不令人驚訝。但台灣在政黨輪替後,民進黨政府遲至執政5年後才將「軍人婚姻條例」廢止,不知何故?無論如何,這樣的表現,對一個高唱人權治國的政府而言,主其事者應該感到丟臉!

中國婚姻法關於軍婚保障的規定起源很早,早在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即規定:「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經過兩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在通信困難的地方,經過四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從文義上來看,這個時期的軍人離婚同意權僅限於男性的紅軍戰士得行使,是當時〝紅軍戰士〞清一色為男性?還是立法時就是基於性別歧視?待查。

前文所述中國婚姻法軍婚保障的立法目的,記載於1950年婚姻法的起草報告,文件裡指出這種特別的立法,「會得到一切革命軍人的配偶和整個社會輿論的同情的」,「表現了革命軍人的配偶 能夠犧牲個人的暫時利益去服從民族、社會和國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這種「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的立法政策不但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且也不可能實現。為了穩定軍心而犧牲配偶的婚姻自由,只會造成更多的怨偶,婚姻關係拴住了,人心也拴不住,名存實亡的婚姻只會惹出更多的麻煩,造成更大的傷害,這樣對軍人是愛之適足以害之的。而且軍婚保障條款恐怕也會嚇跑了不少軍人的婚姻對象,對軍人的社會地位也可能造成負面的印象。

中國改革開放以後,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人民漸漸對個人自由有了更多的要求,針對軍婚保障條款也有要求鬆綁的意見,於是 2001年《婚姻法》修改時,增訂了「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的但書,有學者認為這個但書對軍婚的婚姻自由具有重大意義。不過,留下來的本文還是反映出中國政府的保守態度,但書所形成舉證責任的障礙,仍是對軍人的配偶極為不利的。

依中國法學者的解釋,新修正的軍婚保障條款,其適用的重點如下:

現役軍人的非軍人配偶一方提出離婚,必須證明軍人之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形,始無須得到軍人的同意,法院才可判決准予離婚。否則,若無法證明,則必須得到軍人一方的同意,法院才能判決准予離婚。

所謂「重大過錯」的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3條的規定,即:(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這些重大過錯必須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包括偶然的通姦(婚外性行為),所以縱使嫖妓宿娼成習,只要不是同居,均不構成重大過錯。

就法言法,想要透過前述但書達到軍婚鬆綁的難度頗高,而中國人民法院又無違憲審查權,只要軍人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配偶舉證軍人一方具有重大過錯,法院可是一點兒忙都幫不上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係,儘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准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准予離婚。」基本上仍是勸和不勸離的和諧主義,而部隊介入家務事是否適宜姑且不論,怎麼又屬於政治機關「思想工作」的範疇?管得未免過寬了吧?令人不解。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