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9/30

無法鑑定的痛苦?

今天自由時報報導一則高等法院判決,一位丈夫告妻子不履行同居義務,一審判妻子敗訴(也就是丈夫勝訴),妻子不服上訴,結果二審仍然判妻子敗訴,妻子必須履行和丈夫同居的義務。妻子還可以上訴第三審。第三審雖然是法律審,但如果一、二審法院調查證據違法的話,也不是完全沒有翻案的機會。

由於是「台北報導」,這則判決應該是台灣高等法院判的,但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還沒登出來,再找找管轄區內的地院,結果在板橋地院找到了第一審判決。

這個案子的爭點之一是妻子主張「無法與丈夫同居的真正理由是因為丈夫的性器官過長,每次行房都讓妻子痛苦不堪。」看過一審判決,發現其實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時候,就已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過了,結果,台大醫院的答覆是「拒絕鑑定」,理由是:「由於男性之陰莖長短導致女方不舒服,甚至痛苦不堪,乃主觀之意識為主,非檢查所能鑑定是否有所關連,故歉難受託鑑定。」妻子的這項抗辯不被法院接受,遭到敗訴的結果。

台大醫院在本案這項有關「男性陰莖長短導致女性痛苦,乃(女姓)主觀意識為主,非檢查所能鑑定是否有所關連」的見解,雖然結果是「歉難受託鑑定」,也就是拒絕鑑定,但實際上還是作了鑑定,因為台大醫院很明白的告訴法官,長短造成的痛苦是不能以醫學方法鑑定的。台大醫院鑑定都不鑑定,連最起碼的量都不量,就直接否定其因果關係,還泛稱這是以女性個人主觀的意識為主。台大醫院拒絕鑑定,卻作了「鑑定證明」,最後被法官採信,也在判決理由加以引用,調查證據竟然草率到這種程度。

本案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處:

丈夫的性器官到底有多長?長度是可以計量的,10公分?20公分?還是30公分?也許長到一個看了都會嚇死的程度,連量都不用量嗎?

台大醫院拒絕鑑定,法官應囑託其他醫院再作鑑定,而不是將台大醫院拒絕鑑定的說明,直接作為「鑑定證明」的陳述。如需台大醫院進行「鑑定證明」,也應該另以正式程序請台大醫院提出說明。

最重要的一點,「由於男性之陰莖長短導致女方不舒服,甚至痛苦不堪,乃主觀之意識為主,非檢查所能鑑定是否有所關連。」根本大大的違背經驗法則,女人對陰莖長短的感覺純屬主觀意識,這實在是很奇怪的說法,完全令人無法體會,性交的舒服或痛苦,明明主要就是來自肉體感官的感覺,怎麼是主觀的意識呢?被他人辱罵讓人不舒服,引起精神上的痛苦,都能在醫學上得到證明了,為什麼妻子指稱被丈夫過長的陰莖插入陰道,令她痛苦不堪,卻只是妻子的主觀意識?不能得到醫學上的鑑定,這實在太不能令人接受了,太違背一般大眾的經驗了,我真的很好奇,作出這樣看法的醫生,以及接受這樣看法的法官,你(妳)們個人在具體的性交體驗上是怎麼感受舒服或痛苦的?真的很奇怪。

至於那位丈夫,我有個小小的建議,婚姻關係要弄到上法院,我看就算了啦!而且還被人嫌太長,武大郎被嫌還有道理,西門慶被嫌簡直莫明其妙,算了啦!是男人的話就甘甘脆脆,放了人家,離離啦!有這種本錢,天涯還怕無芳草?

  • 嫌夫那話兒太長 拒同居敗訴

    〔自由時報2009-9-30記者楊國文、吳仁捷/台北報導〕游姓婦人因丈夫蔣某的性器官太長,行房很痛苦而跑回娘家,但蔣某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並願以娘家為同居地,兩造鬧進法院,法官為斷明房事,還請台大醫院鑑定是否「太長」,但醫院認為陽具長短是主觀看法,回覆「鑑定不出來」;高院昨天仍判游婦敗訴,應在娘家履行同居義務。

    稱行房很痛苦 跑回娘家住

    游婦父親得知法院判決後說,他不清楚年輕人的事,無法替女兒發言,曾多次勸兩人和氣相處,游婦昨晚回電說這是私事,不做評論。

    住在北縣新店的蔣某表示,他們84年11月結婚,88年在新店購屋,但妻子94年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駁回後,就以蠻橫態度對他,不但和他分房睡,連他輕拍她肩膀,即翻臉斥責,還報警說遭性騷擾;顧及讀小學的幼兒,他百般忍受,沒想到妻子將她戶籍遷回娘家並搬去住。

    夫搬進娘家 要求履行同居

    蔣某說,他徵得岳父同意,也住進娘家,但這段期間,妻子和其妹以「不要臉」、「可憐」、「賴在我們家」辱罵他,還要求他搬離娘家,他只能照她的話搬出,但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義務,願以娘家為同居地。

    台大稱性器長短 主觀感受

    但游婦說,蔣某很專制,非常吝嗇,每月只肯補助娘家菜錢5000元,蔣逼問她事情,如果沒有馬上回答,三字經馬上出口;她無法與蔣同居的真正原因,是蔣的性器官太長,每次行房都令她痛苦不堪,她家事、工作兩頭忙,有時非常疲累,蔣想要行房,她若婉拒,蔣就說不要拿性當武器,所以她大多順從,但「這是對我很不尊重。」

    高院判應在娘家 履行同居

    高院合議庭初步認為兩人並無不堪生活的事實,為查明「太長」之說,特別聲請台大醫院鑑定,不料函覆「男性性器官長短導致女方不舒服,甚至痛苦不堪,乃主觀感受,無法加以鑑定」,合議庭依此認定游女並無拒絕同居的正當理由,判她應履行同居義務;全案仍可上訴。

    自由電子報 - 嫌夫那話兒太長 拒同居敗訴

  • 【裁判字號】
    97,婚,994

    【裁判日期】
    980116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三二之一號七樓履行同居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底結婚後,於88年購屋於新店市○○
          路41號6 樓之7 ,嗣被告於94年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03 號),即回娘家住,
          原告只得徵得岳父同意同住娘家,期間遭被告及其妹以不
          要臉、可憐、賴在我們家云云辱罵原告,更於離婚訴訟遭
          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蠻橫態度對待原告,每天分房睡
          ,執意住娘家,不回共購之住宅,更不准原告碰到她,而
          且對告惡言惡語,經常罵原告不要臉、住在她家云云,問
          到家庭事,仍不予回應,原告無奈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除
          大聲怒斥外,更打113 或警察局報案受性騷擾,每天上班
          早上7 點半出門,晚上9 點或10點才回家,打電話關係也
          都不接,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原告為求家庭圓滿,避免小
          孩受苦,百般忍受。8 月底,被告竟獨自將自己之戶籍遷
          回娘家,9 月5 日更以要帶小兒獨自搬出娘家外住要脅她
          家人,要原告搬出其娘家,原告為求家庭圓滿當天便搬離
          被告娘家。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同居,又遭被告拒絕。
    (二)按民法第1001條明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乃構成婚姻
          本質之內容,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
          ,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此參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自明,是被告所為已違反民
          法第1001條規定,爰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為了怕被告遭人詐騙,才會查
          她的存款餘額。原告為了家庭之完整,在被告娘家或新店
          同居,原告均無意見,惟被告竟當庭表示不要,可見被告
          所言均屬不實。又本件履行同居訴訟已進行年餘,並開過
          幾次庭,被告突稱原告性器官過長,被告行房時痛苦不堪
          ,故拒絕履行同居云云,悖離常理。
    (四)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陳均屬一己之詞,不足採信。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94年
          7 月提起離婚之訴,於94年11月22日前置調解期間達成協
          議「兩造願自即日起再共同生活八個月」,此處所指共同
          生活處所,係指被告娘家台北縣中和市○○街132 之1 號
          7 樓,原告亦自承願以被告娘家為住所,且有居住之事實
          ,嗣原告搬離被告娘家,然不得遽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
          。故本件同居之住所,係被告之娘家。
    (二)「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民
          法第一千零二條固有明文。惟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
          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
          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
          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
          定,就夫妻間不論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
          要理由。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
          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
          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
          別。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
          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二、夫妻同居之義務係
          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
          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此
          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全文,明確
          指出不得因夫濫用其權利,而任意指定同居之住所,並要
          求妻無條件遵從,且民法第1002條業經修法,夫妻需協議
          住所,更明確指出婚中男女地位平等,不得以夫一己之私
          ,任意指定住所,而應以雙方協議所訂之住所為住所,始
          符平等原則。
    (三)原告很專制,自我中心意識太強、非常吝嗇,每月只肯補
          貼娘家菜錢新臺幣(下同)5 千元,被告要求6 千元,原
          告竟要被告支出多的1 千元,原告還要被告提出銀行存簿
          查看存款餘額,如果原告想逼問被告回答事情,被告沒有
          馬上回答,就會罵三字經,一直逼問下去,如果與原告到
          新店住處居住時,被告反而比較累,家事都是被告在忙,
          原告會說如果看不慣,可以把東西丟到外面去。
    (四)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之真正理由係因原告性器官過長,被
          告每次行房均痛苦不堪,被告一再隱忍。而且被告工作忙
          碌,家事與工作兩頭忙,有時非常疲累,原告想要行房,
          被告要婉拒,原告會告訴被告不要拿性當武器,所以被告
          大部分會順從,但是被告認為是對被告的不尊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曾約定夫妻共同住所地為被告娘家台北
          縣中和市○○街132 之1 號7 樓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被告當庭
          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原告同居等語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前亦曾以:原告生性多疑,經常查問行蹤及存款
          ,又個性暴躁,亦會對其施暴,居住娘家時,僅支付娘家
          1 個月5 千元餐費,人際關係不佳,已無法忍受長達9 年
          原告之暴烈言語及專制態度等理由,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並無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情事,駁回被告於該案之離婚請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婚字第90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復執相同
          理由於本案拒絕履行同居之抗辯,自難採信;至被告另主
          張因原告性器官過長,行房痛苦云云,則為原告堅詞否認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經該院函覆稱:「
          於男性之陰莖長短導致女方不舒服,甚至痛苦不堪,乃主
          觀之意識為主,非檢查所能鑑定是否有所關連,故歉難受
          託鑑定」,有該院97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411
          號函文在卷可稽,且參以兩造結婚已有13年餘,並育有一
          子,被告前於離婚訴訟中均未為此項主張,被告突於本件
          訴訟為此等抗辯,顯無足取。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
          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
          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夫妻
          共同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132 之1 號7 樓,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
          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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