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有所謂「十惡」,指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亂倫)等十罪,犯此十惡,即遇大赦天下,也不在減免之列,即所謂「十惡不赦」。
台灣自1949年以後,未曾實施大赦,而全國減刑則有5次,包括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中六十年、八十年是為紀念開國整十週年,六十四年、七十七年是為追念兩蔣父子逝世,最近一次九十六年是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明年是一百年,是否會比照六十年、八十年之例開減刑大門,社會上正反都有意見,事屬總統的特權,但府方至今仍反應消極,倒是前任總統有點意見。
古代有所謂「十惡不赦」,今日也有「不予減刑」。總計歷來五次全國減刑中,「貪污治罪條例」重罪者,六十年不赦,六十四年不赦,七十七年始赦、八十年再赦、九十六年恢復不赦。
七十七年始赦、八十年再赦未必導致日後貪污嚴重,但九十六年恢復不赦必與貪污猖獗有關。諷刺的是,當時手握赦免大權設此限制者,如今也因貪污坐困囹圄之中。
六十年、六十四年、九十六年不予減刑的貪污重罪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在不赦之列。因此,縱使一百年全國減刑不赦此罪,也是比照辦理,並非為某人特意量身訂作。赦不赦不僅是總統的特權,還須考量刑事政策和社會治安,不是每個更生人都有像吳院長這種好朋友可以周全迴護的。減刑後的整體再犯率雖然不高,但一旦發生偶發的重大犯罪,難免招致輿論批評,甚至引發政治風暴,所以百年赦不赦說到底根本脫離不了政治算計,確是不容易做的決定,更何況總統大選年即將來臨。
日前薄瑞光講「背叛」:「如果他們說他所做的事是真的,我感覺我們的友誼被背叛」,我聽了頗有感觸,思索數日,彷彿獲釋一般,心終於定了。
在我的心中,有一種過錯是不可寬恕的,就是「背叛」。
----後附歷次全國減刑不赦條款----
民國 60 年 09 月 07 日公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罪在不赦者,有: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三條之罪。
五、 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 條之罪。
七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其中屬於第二款「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者有: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 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應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公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為追念總統 蔣公仁德愛民之遺志,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罪在不赦者,有: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其中屬於第二款「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者有: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民國 77 年 04 月 20 日公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為追念蔣故總統經國先生仁德愛民之遺志,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罪在不赦者,有: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
六、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
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罪在不赦者,有:
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六、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命令之罪。
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八、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再犯同一罪名者。
一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一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或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罪在不赦者,有: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罪。
六、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
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
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十四、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七條之罪。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置者,亦同。
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
其中屬於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有: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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